李某某
邵某
李若灵
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李军威
原告李某某,农民,望都县固店镇七里铺村365号,系死者李辉之父。
原告邵某,农民,系死者李辉之妻。
原告李若灵,幼儿,系死者李辉之。
法定代理人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若灵之母。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农民。
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保定分公司),地址:保定市南市区连庄二村,组织机构代码:57132165-X。
代表人杜盼。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地址:保定市小营房村,组织机构代码:79658570-1。
代表人李继坤。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
委托代理人李军威。
原告李某某、邵某、李若灵诉被告崔某某、四通保定分公司、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亚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源,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李军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李若灵,被告崔某某、四通保定分公司代表人杜盼、永安财险保定中支代表人李继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曲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崔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告崔某某、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该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为3654.3元,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有据证实,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李辉生前被扶养人应为其父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李若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李某某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但其提交的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李辉、邵某二人及家人自2012年11月在乾荣·祥和苑小区居住至今,表述不明确,故李某某的生活费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1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2人(李辉兄弟二人)=61340元;李若灵为幼儿,同其父母一起生活符合常理,故其的生活费应为136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3年÷2人=88666.5元;将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601606.5元;
3.丧葬费:21266元。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
4.停尸、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
5.交通费:李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合乎情理,但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酌定1500元为宜;
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辉的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四通保定分公司,该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冀F×××××号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为55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对此无异议,且称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因冀F×××××号车投有交强险,李辉、崔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交强险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36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60000元,共计113654.3元,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564372.5元,因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的50%即282186.25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共应赔偿原告395840.55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担责,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584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负担21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曲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崔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告崔某某、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该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为3654.3元,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有据证实,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李辉生前被扶养人应为其父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李若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李某某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但其提交的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李辉、邵某二人及家人自2012年11月在乾荣·祥和苑小区居住至今,表述不明确,故李某某的生活费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1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2人(李辉兄弟二人)=61340元;李若灵为幼儿,同其父母一起生活符合常理,故其的生活费应为136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3年÷2人=88666.5元;将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601606.5元;
3.丧葬费:21266元。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
4.停尸、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
5.交通费:李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合乎情理,但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酌定1500元为宜;
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辉的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四通保定分公司,该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冀F×××××号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为55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对此无异议,且称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因冀F×××××号车投有交强险,李辉、崔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交强险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36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60000元,共计113654.3元,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564372.5元,因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的50%即282186.25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共应赔偿原告395840.55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担责,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584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负担21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581元。
审判长:郑亚玲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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