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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广播电视台随州发射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随州发射台。
法定代表人:杨书年,台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瑾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广播电视台随州发射台(以下简称湖广随州台)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广随州台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太友、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我与陈晓艳、杨建军夫妻二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陈、杨二人所有位于南郊瓜园路王家台小区的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7月30日将该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房产证号为城区字第××号。2014年7月20日,被告无端擅自切断我的生活用电,严重影响我的正常居住和住房装修工程的正常进行。我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停止对我房屋居住权的侵害,但被告置之不理。因为被告的妨碍行为,导致我住房装修工程工期延误,多支付人工费、原告租房费等损失共计2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
原审被告湖广随州台辩称:1,我单位对随州市南郊瓜园三组王家巷105号的电力享有合法使用权,系该用电地址的唯一合法用电权利人;2,根据《随州台职工住房、泊车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告对我单位申请获批的电力不享有使用的权利;3,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第一百条第六款之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我单位没有向原告供电的权利。并且原告的装修施工影响我单位广播发射安全播出,我单位发现上述情况后,有权切断原告住房用电。
原审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系湖广随州台单位福利房,由该单位职工陈晓艳于2002年5月购得,产权比例为全部产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南郊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晓艳;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随国用(2001B)字第2237号,登记使用权人为陈晓艳。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陈晓艳、杨建军夫妻二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陈、杨二人所有的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7月30日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城区字第××号。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用电系以湖北广播电视台随州发射台名义申请,申请用电单位为湖广随州台,地址门牌为瓜园三组王家巷105号,申请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该处电费由湖广随州台代收代缴。
还查明,被告湖广随州台于2014年7月20日将涉案房屋的用电切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起租住在南郊瓜园社区三组徐志爱家中,年租金为伍仟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李某某是否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2,湖广随州台是否是涉案唯一的合法用电权利人?3,湖广随州台是否有权切断供电,其向涉案房产供电行为是否为转供电?4,《随州台职工住房、泊车管理规定》对本案是否有约束力?5,李某某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涉案房产虽为房改房,但房屋原所有权人陈晓艳已于2002年取得该房产的完全产权,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已超过有关政策规定的房改房五年内限制交易的时间,且李某某已于2014年7月30日取得房产登记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因此,李某某系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湖广随州台向法院提交了《高压用电申请书》,以证明其为本案的唯一合法用电权利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75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一般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时,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其容量按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电能计费表,居民不得拒绝合用。共用电能计费表中的各用户,可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技术上予以指导。”根据该条款可看出:1,对于供电企业选择按公安门牌安装共用电能计费表的,居民不得拒绝合用。居民对申请用电、报装电表等事项不具有完全的自主权。2,本案中,供电企业选择按公安门牌即“王家巷105号”安装电能计费总表,系供电企业依职权的选择性行为。3,这一条款中的“各用户,可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说明公安门牌中的各居民,均是供电企业向该公安门牌所在地址提供电能的用户。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高压用电申请书》只能证明湖广随州台是申请用电单位,但不能证明其是唯一的用电权利人,亦不能据此否定其他居民系该公安门牌中的用电权利人的身份。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湖广随州台引用《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第一百条第六款之规定,认为其不能私自向原告李某某转供电,其切断李永强住房用电的行为合法。原审法院认为:1,“转供电”是指在电力部门申请、登记过的用电单位,由于其申请装机容量大于实际用电容量,把剩余的一部份电能向其它非登记单位供电的一种供电模式。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房产位于登记公安门牌“王家巷105号”之内,湖广随州台并不存在向非登记单位供电的情形。2,根据湖广随州台的答辩意见,职工出售、出租自有住房需经单位批准,批准之后,发射台有权继续供电,未经批准的,单位有权断电。该答辩意见明显与此处的“转供电”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且其内部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无法律效力。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随州台职工住房、泊车管理规定》对本案是否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1,该规定的内容实质系物业管理性质,却以单位内部文件的形式出现。《物权法》第81条的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根据该规定,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对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湖广发射台以单位内部文件规范物业管理,侵犯了业主的自主决定权;2,该规定的内容限制了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处分权、收益权。因此,该规定对本案不能产生约束力。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因被告湖广随州台的断电行为,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居住,原告李某某不得不租房居住。因此,断电期间的租房损失系必将发生的损失。原告李某某提交了租房证明、租住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租住房屋的房产证,证明其租房租金为每年5000元,每月租金为416.67元,符合同地段的房租金额,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接通供电线路并赔偿其房租损失,予以支持,但因其未提供装修工程延误及多付工人报酬的相关损失证据,故其该二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发射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接通原告李某某住房的供电线路,并排除一切妨害;二、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发射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房屋租金损失(自2014年8月12日起每月按416.67元计算至接通供电线路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随州发射台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切断对李某某的供电是否违法的问题。对湖广随州台切断对李某某的供电的原因,湖广随州台认为是因为李某某拒绝向供电部门申请分户而损害了湖广随州台的利益,而李某某认为是因为湖广随州台不同意李某某购房。本院认为,在湖广随州台职工陈晓燕将其所有的单位住宅楼房屋出售给了非单位职工李某某后,湖广随州台虽无为李某某代缴电费的义务,但湖广随州台系其单位住宅楼在供电部门登记的用电权利人,在本纠纷发生前一直为李某某购买房屋的原房主即陈晓燕向供电部门代缴电费,李某某在购房后用电分户前只能通过湖广随州台供电,否则将无法正常用电,也无法正常生活,故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湖广随州台在分户前有义务向李某某供电以保证其正常生活;为解决湖广随州台无为李某某代缴电费义务的问题,湖广随州台、李某某均应积极共同向供电部门申请分户;湖广随州台如果因向李某某供电而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湖广随州台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本案中,湖广随州台在李某某购房后,既未积极与李某某共同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分户,在与李某某因供电问题发生争议后又未循合法途径解决,而是自行切断对李某某的供电,无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属于在民事活动中滥用权利,又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未具体载明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已对有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虽然在判决中未作表述,但未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公正裁判。
关于李某某因本纠纷而遭受的损失问题。李某某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徐志爱的身份证复印件、徐志爱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因湖广随州台的断电,导致李某某购买房屋后无法居住,被迫在他处租房居住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李某某支出的租房租金为每年5000元,每月租金为416.67元,价格与同地段的房租市场价相当,应当作为李某某因湖广随州台的断电而遭受的损失,由湖广随州台赔偿。
关于湖广随州台的有关权益应如何维护问题。本院认为,本判决生效后,湖广随州台、李某某应相互配合,积极共同向有关供电部门申请用电分户。在李某某用电分户前,湖广随州台如果因向李某某供电而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以向李某某主张;如果双方就经济损失的补偿事宜协商不成,湖广随州台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北广播电视台随州发射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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