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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33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33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双方约定了利息、首期偿还数额、月偿还数额、到期偿还数额以及逾期违约金、罚息等。被告自愿将本人所有的位于邯山区中华南公安小区14-4-3号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出借款项,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形成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事项作出明确约定;3.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借款实际支付被告;4.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用书面形式确认收到借款253300元;5.照片,用于证明借款协议系被告本人所签;6.被告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用于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邯郸市××山区中××公安小区××房产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唐某(甲方),出借人李某某(乙方),借款本金数额2533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9555.56元,首期偿还本息数额3822.22元,到期偿还本息数额5733.34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4日,到期还款日为2019年1月18日。借款起止日期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甲方专用账号为62×××5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光华支行。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甲方专用账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甲方专用账号中)。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为本金的月息0.99%,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期应付未付本息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日期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协议并附还款分期表一份,被告在该表上亦签字捺手印,落款日期2016.1.18。当日,原告向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转款170000元,次日,原告又向该账号转款83300元。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今收到李某某借给本人的253300.0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应本人要求,全部为转帐支付,以此立据。唐某”。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借款协议、转款手续、收据,以及与上述证据所需证明事实相印证的照片及他项权证,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履约,已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还款义务的情形,现原告依约终止合同,诉请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且合同中约定利息、罚金和违约金总和虽超过年利率24%,但其请求数额均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33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上三项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533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李雪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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