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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哈尔滨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忠欣,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郑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艳亭,该单位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忠新,被告哈尔滨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艳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小区105栋18号、34号、35号车库及108栋33号车库。其中105栋18号车库总价款为179900元、105栋34号车库总价款为179300元、105栋35号车库总价款204300元,108栋33号车库总价款为183650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出具了收据。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小区105栋18号、34号、35号车库及108栋33号车库的所有权证,将上述车库变更至原告名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小区105栋18号、34号、35号车库及108栋33号车库的事实。
证据二、2000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票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购车库款现金747150元。
证据三、被告登记档案信息。证明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合法企业,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0年,2004年11月11日被哈尔滨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该公司并没有被注销。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上述车库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购车库款原告也已经付清,由于被告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停止了经营活动,故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小区105栋、108栋的房屋是被告承建,被告依法享有对外销售的资格和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小区105栋18号、34号、35号车库及108栋33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其中105栋18号车库售价为179900元、105栋34号车库售价为179300元、105栋35号车库售价204300元,108栋33号车库售价为183650元,合计售价747150元;2、原告于2000年6月2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车库款,付款方式为现金;3、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将上述车库交付原告;4、被告保证上述车库权属清楚;5、上述车库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车库款74715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车库。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库的产权证书。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取得包括诉争车库在内的哈房销售证第372号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曾就105栋35号车库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案外人对该车库的执行行为,并确认原告是该车库的所有权人,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722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车库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车库,原告对上述车库享有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105栋18号、34号车库及108栋33号车库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105栋35号车库,因原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被驳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105栋35号车库的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经本院释明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但原告仍坚持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小区105栋18号、34号车库及108栋33号车库的所有权证,将上述车库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代理审判员 孙萧箫

书记员: 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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