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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荆门市,系湖北楚运来药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山,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系原湖北聚隆药业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关于2016年4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上“李某某”的签名虽经鉴定不是李某某本人签署,但双方股权转让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于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仅就协议成立作形式审查而简单否定,而未考虑其他因素作实质审查,其审查不全面。
2、对所转让股权,李某某二审提交一份咸宁市崇阳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李某某曾向公安机关供述该股权实为郑鸿所有,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前的归属,从李某某的前后陈述来看,存在争议。于此情形下,结合李某某称股权转让实由郑鸿办理的事实看,是否成立郑鸿处分实为其所有的股权,李某某善意取得股权的转让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
3、同样,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与否也是李某某善意取得股权的要件事实之一,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实质审查,仅依协议约定及李某某的陈述认定李某某未支付转让对价,依据不足。况且,李某某一审主张股权转让对价以其对郑鸿、李某某享有的债权抵付,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审查。
4、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郑鸿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存在利害关系,且知晓股权转让的过程,李某某二审亦申请其参加诉讼。因此,本案需通知郑鸿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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