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
法定代表人胡春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彭德江,被告江陵永通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春平,被告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冉高兵驾驶鄂D××××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江陵县驶往武汉市,23时35分许,该车从沪渝高速公路后湖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17日凌晨0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36K+850M处时,撞上前方由李荣才驾驶的豫P×××××(无号牌挂车)重型半挂车,造成鄂D×××××大型普通客车内3人当场死亡、2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等3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冉高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等其他受害人不负担责任。事发后,李某某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大腿中段以下缺失、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转院继续康复治疗、安装假肢,支付医疗费138501.9元。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4月8日,李某某在荆州一医康复科治疗39天和105天,分别支付医疗费17977.6元和63679.6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20159.12元,由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共同垫付。其中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垫付18万元,江陵永通客运公司垫付40159.12元。
2015年4月22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某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5000元整,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的10%;李某某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价格为65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李某某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的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当地人的平均寿命。李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1500元。2015年7月7日,经荆州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右大腿中段以下缺失五级,肋骨骨折十级,左内外踝、跟骨骨折十级,赔偿指数为64%;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鉴定费1550元。
2015年10月28日,李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就医,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6681.50元。
另查明,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为其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48座,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除支付的医疗费外,江陵永通客运公司还赔偿了5万元,并支付李某某第一次假肢费用41250元。李某某购买西药支出8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4830元。李某某在发生事故前从事服装零售行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8159.12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220159.12元+8000元西药费)、后续治疗费16681.50元(依医疗机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按50元/天计,住院278天)、营养费4000元(一次出院记录有医嘱,其他出院记录无医嘱,酌定)、护理费21881.2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278天,28729元/年÷365天×278天)、误工费23793.91元(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3148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4天,按其主张的262天计,33148元/年÷365天×262天)、残疾赔偿金318105.6元(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本院予以支持。24852元/年×20年×64%)、残疾辅助器具费391496.66元(①假肢费233333.33元﹤依照鉴定意见可安装假肢7次×35000元/次=245000元,以其主张的233333.33元为限﹥+②维修费23333.33元﹤假肢费的10%﹥+③带锁硅胶套130000元﹤20年×6500元/年﹥+④其他辅助器具费4830元)、鉴定费3050元(依照票据),以上共计1021068.05元。
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的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某某向江陵永通客运公司支付了票款,双方的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某某是旅客,江陵永通客运公司是承运人。江陵永通客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李某某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但江陵永通客运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应对造成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某要求江陵永通客运公司因违约对其损害予以赔偿、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对李某某未主张的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中,李某某的损失为1021068.05元,江陵永通客运公司应予赔偿。但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故人民财险江陵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3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8万元,还需赔偿12万元。李某某剩余损失721068.05元(总的损失1021068.05元-保险30万元)应由江陵永通客运公司赔偿。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131409.12元(医疗费40159.12元+现金5万元+初次安装假肢费41250元),还应赔偿589658.93元。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之诉,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安装假肢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赔付之列,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8万元,还应赔偿12万元。
二、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21068.05元,扣减已支付的131409.12元,还应赔偿589658.9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20元,由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72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业才 审 判 员 邵世荣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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