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崔荆东(湖北荆州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荆州市华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荆州市华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华升建设集团荆州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营业执照号码:NO.xxxx。
法定代表人顾顺金,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地址荆州市沙市区紫云综合大楼1栋1-2层。
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张某某、荆州市华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秦某某、张某某、华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荆东、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57888.11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应依照医保标准核定,因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且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其计算期间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且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1500元(500元/月×3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5.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64天×70元/天),原告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其计算期间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计算标准适当,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对其计算标准,经审查,原告居住地现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域,原告依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计算年限,因原告李某某现已年满75周岁(原告李某某生于1938年4月2日)应计算5年,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为12426元(24852元/年×5年×10%);
8.鉴定费225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过高,经审查,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该项主张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款共计101144.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由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鄂D×××××重型专项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4026元(残疾赔偿金12426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026元;剩余部分64868.11元(101144.11元-24026元-10000元-2250元鉴定费),由被告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鄂D×××××重型专项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250元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第三项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债权债务可以因抵销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医疗费57888.11元及4000元护理费(共计61888.11元),抵扣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部分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59638.11元(61888.11元-2250元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鄂D×××××重型专项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24026元,在鄂D×××××重型专项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某某64868.11元,共计98894.11元;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59638.11元;
综合一、二项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将保险赔款共计98894.11元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40032元;给付被告张某某58862.11元(59638.11元-诉讼费77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1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57888.11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应依照医保标准核定,因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且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其计算期间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且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1500元(500元/月×3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5.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64天×70元/天),原告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其计算期间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计算标准适当,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对其计算标准,经审查,原告居住地现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域,原告依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计算年限,因原告李某某现已年满75周岁(原告李某某生于1938年4月2日)应计算5年,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为12426元(24852元/年×5年×10%);
8.鉴定费225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过高,经审查,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该项主张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款共计101144.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由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鄂D×××××重型专项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4026元(残疾赔偿金12426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026元;剩余部分64868.11元(101144.11元-24026元-10000元-2250元鉴定费),由被告被告财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鄂D×××××重型专项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250元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第三项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债权债务可以因抵销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医疗费57888.11元及4000元护理费(共计61888.11元),抵扣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部分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59638.11元(61888.11元-2250元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鄂D×××××重型专项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24026元,在鄂D×××××重型专项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某某64868.11元,共计98894.11元;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59638.11元;
综合一、二项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将保险赔款共计98894.11元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40032元;给付被告张某某58862.11元(59638.11元-诉讼费77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1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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