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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魏某某、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尤坊里8号。法定代表人:潘望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谌琪,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A座24楼。主要负责人:陈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曙,男,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0楼。主要负责人:叶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扬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72850.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物流公司赔偿;2、判令被告叶扬瑶向原告赔偿72850.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76355.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物流公司赔偿;2、判令被告叶扬瑶向原告赔偿76355.2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魏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由崇阳白霓镇至武汉市。6时57分,途经崇阳路口镇棠棣村路段,遇叶扬瑶驾驶鄂A×××××小型客车载吴美爱、叶锦怡、李某对向行驶过来,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李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4589.3元。2015年12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扬瑶、魏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李某左股骨折后一直未愈合,需要观察不符合鉴定时机,直至2017年10月12日,才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李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7000元,休息时间45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鄂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魏某某,该车挂靠物流公司。鄂A×××××号重型货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保险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的合法性;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合法性;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4、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经过及花费医疗费34589.3元;证据5、原告所在公司的信息、承包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武汉;证据6、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花鉴定费2000元;证据7、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鄂A×××××号重型货车在长安保险和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和华泰保险赔偿,赔偿数额,请依法核定。魏某某已垫付原告3000元,应返还。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鄂A×××××号重型货车在长安保险和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和华泰保险赔偿,赔偿数额,请依法核定。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对魏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物流公司有权追偿。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请按比例分配,其他相关费用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长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发生在2015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华泰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扬瑶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是乘坐鄂A×××××小型客车去做客,叶扬瑶并未收费。垫付了李某的医疗费34589.3元。被告叶扬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589.3元,被告华泰保险认可33885.10元,认为其他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无法控制也没有理由控制,被告华泰保险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华泰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所服用的药物是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589.3元,应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被告魏某某、华泰保险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认为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被告华泰保险对标准无异议,认为天数应按26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间90天。故天数应按9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0元(8000元/月×15个月),被告长安保险认为标准应当按照建筑业标准来计算,天数按照120天来计算;华泰保险认为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来计算,天数应当按照医嘱的时间来计算365天。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应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建筑业标准来计算,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15个月来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120天),被告长安保险、华泰保险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90天,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故天数应按12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被告魏某某、长安保险、华泰保险认可260元,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10%×20年),被告长安保险、华泰保险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公司的信息、承包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并经本院调查核实,真实合法,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6元[儿子李溢8016元(20040元/年×8年×10%÷2)+母亲陈秋爱10020元(20040元/年×15年×10%÷3)],长安保险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时间应当按照开庭审理的时间来计算,分别为6年和13年;华泰保险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保险、华泰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时间,李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应计算8年,陈秋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应计算15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魏某某、长安保险、华泰保险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0元,被告魏某某、长安保险、华泰保险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589.3元(含后续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58901.25元(47121元/年÷12个月/年×15个月)、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年×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6808元{58772元(29386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6元[儿子李溢8016元(20040元/年×8年×10%÷2)+母亲陈秋爱10020元(20040元/年×1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6191.67元。其中能够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为54239.3元(医疗费51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50元)。能够纳入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为151952.37元(误工费58901.25元、护理费10743.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6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叶锦怡、吴美爱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确定叶锦怡的损失共计17323.48元(其中能够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为13137.7元,能够纳入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为4185.78元)。确定吴美爱的损失共计34844.71元(其中能够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为19420元,能够纳入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为15424.71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叶扬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曙、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被告叶扬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叶扬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扬瑶、魏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重型货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保险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长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部分,因叶扬瑶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可酌情减轻叶扬瑶的赔偿责任。故由叶扬瑶承担50%中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中的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长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248.98元[54239.3元×10000元/86797元(54239.3元+13137.7元+19420元)],长安保险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7426.45元[151952.37元×110000元/171562.86元(151952.37元+4185.78元+15424.71元)],超过部分102516.24元(206191.67元-6248.98元-97426.45元)由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赔偿51258.12元(102516.24元×50%)。由叶扬瑶对原告赔偿35880.68元(51258.12元×70%),原告自行承担15377.44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华泰保险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于2015年12月5日发生,因李某左股骨折后一直未愈合,2017年10月12日,李某的损伤程度才进行鉴定,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03675.43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1258.12元;三、被告叶扬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5880.68元(已给付34589.3元,尚需给付1291.38元);四、原告李某在得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魏某某3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魏某某、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叶扬瑶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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