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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宁某某、孙某某、孟祥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
宁学峰
张展(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孟祥云
李甲申(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宁学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合肥市瑶海区。系宁某某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张展,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合肥市。
被告孟祥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甲申,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孙某某、孟祥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华,被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孟祥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甲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宁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的电缆,于2011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欠条上加盖的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印章,因该站于2010年12月29日注销,且宁某某并非该站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现没有证据证明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与该欠款具有关联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孟祥云承担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电缆款150万元,并自2011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孙某某、孟祥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宁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的电缆,于2011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欠条上加盖的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印章,因该站于2010年12月29日注销,且宁某某并非该站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现没有证据证明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与该欠款具有关联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孟祥云承担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电缆款150万元,并自2011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孙某某、孟祥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国全
审判员:沈辉
审判员:陈淑宁

书记员:崔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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