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迎某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张坤
张丽某
原告李迎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张丽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李迎某与被告张坤、张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于2017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坤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是2014年11月份原告所卖的玉米款,欠玉米款为282228元,事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1日前被告还款原告退房,还不上即以此房抵债,签订合同后二被告将此房交给原告居住,2015年7月9日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下欠212228元未还。
后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房屋,法院判决二被告胜诉。
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玉米款212228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
被告张坤辩称:这个粮款不是我花的,有第三方欠钱,是闫晓峰、李辉、周延三人合伙儿所欠,票据上写着呢。
当时我们是为了做个私下协议,好冲三人合伙要钱所以才私下写的欠据,我说的是事实,所以这个欠款应该追究那闫晓峰三人,欠款不应当由我来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24日张坤给李迎某出具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拖欠玉米款的事实;
2、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闫晓峰欠李迎某玉米款转移给被告张坤、张坤和李迎某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张坤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字是我签的,据是我出的。
当时是我和李迎某私下做的扣好向闫晓峰要钱。
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现在已经申请执行。
被告张坤自认证据1是自己签字,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坤给原告李迎某出具一份欠据,标明张坤欠李迎某2015年玉米款,欠款额为282228元,未约定利息。
本院(2016)黑022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将闫晓峰欠原告李迎某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坤,后闫晓峰通过张坤偿还70000元,现欠款212228元和2015年6月1日张坤还清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坤与张丽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坤给原告李迎某出具标明欠2015年玉米款282228元欠据一张,证明闫晓峰欠李迎某的玉米款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张坤的事实成立,因此,张坤与李迎某之间债务转移后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本院(2016)黑022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务转移成立并告知张坤履行债务后可以向阎晓峰主张权利,被告张坤应当按照转移的债务履行。
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清欠款,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利息,但被告张坤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张坤、张丽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坤、张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迎某拖欠的玉米款21222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42元,减半收取2241.7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11.71元由被告张坤、张丽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坤给原告李迎某出具标明欠2015年玉米款282228元欠据一张,证明闫晓峰欠李迎某的玉米款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张坤的事实成立,因此,张坤与李迎某之间债务转移后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本院(2016)黑022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务转移成立并告知张坤履行债务后可以向阎晓峰主张权利,被告张坤应当按照转移的债务履行。
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清欠款,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利息,但被告张坤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张坤、张丽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坤、张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迎某拖欠的玉米款21222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42元,减半收取2241.7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11.71元由被告张坤、张丽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李利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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