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李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地址:牡丹江市西安区牡市十六中学一楼门市。
负责人蔡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职员,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11委120组26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王正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正永、薛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驾驶人员无驾驶证,交强险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57.78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2577.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驾驶人员无驾驶证,交强险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57.78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2577.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玉民
审判员:邢晶波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