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龙辉,定州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云,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他赔偿项目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吕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大桥处时驶入逆行与道路西侧隔离墩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定州市交警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6]第04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查,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望法院支持诉求。被告吕某某辩称,对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因被告吕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承担。且庭审前,二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二原告2万元,同时二原告也放弃了对被告吕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对被告吕某某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无免赔免责的情况下,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诉请;3、被告吕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4、根据保险合同,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大桥处时驶入逆行与道路西侧隔离墩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6]第04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被送往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李某某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7462.25元。原告张某某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43589.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与被告吕某某达成协议,被告吕某某给付二原告2万元为清,且已履行。被告吕某某为冀F×××××小型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按照公安部颁布的三期评定准则计算李某某、张某某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但未进行三期评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吕某某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英大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某、张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4694.0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范围:1、医疗费用746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X100元/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范围:1、误工费1686.67元(21987元÷365天×28天);2、护理费2745.15元(按居民服务业35785元÷365天×28天)】。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51642.8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范围:1、医疗费用4358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X100元/天);3、营养费1080元(酌定每天40元,40元/天X27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范围:1、误工费1626.44元(21987元÷365天×27天);2、护理费2647.11元(按居民服务业35785元÷365天×27天)】。二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8705.37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57631.53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剩余部分47631.53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因二原告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与被告吕某某达成协议,被告给付二原告2万元为清,且已履行,故在本案中,被告吕某某不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05.37元。原告要求按照公安部颁布的三期评定准则确定三期天数,因原告对其伤情未进行三期评定,且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案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庭审中,原告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追要,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病例中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中均明确记载加强营养,有明确医嘱,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以原告张某某的营养费因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龙辉、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损失18705.3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65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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