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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薛某某、王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王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某、王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艳军,被告薛某某、王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76,0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86,781.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薛某某、王海成赔偿应承担部分;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8时40分许,在安达市南天桥西侧铁西二道街路口,被告薛某某酒后驾驶黑EM2236江淮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李某驾驶的无号牌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陈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薛某某弃车逃逸。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薛某某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经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闭合性颅脑损伤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伤后前十五日二人护理,以后一人护理共计六十日,营养六十日,每日一百元,后续治疗费用在医疗终结时间内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李某所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54,124.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100.00元×69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更为合理,应为2,200.00元(100.00元×22天)。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等级以及营养费、护理天数均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主张,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过高,应按营养费每日50.00元计算即3,000.00元(50.00元×6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580.00元(143.00元×60天),应按司法鉴定实际护理人数及天数计算更为合理,应按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43.00元标准计算,应为10,725.00元(143.00元×2人×15天+143.00元×45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800.00元(3500.00元×8个月)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1480.00元更为合理,应为27653.00元(41480.00元÷12个月×8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赔偿电动车及手机损失6,000.00元,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王海成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薛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所受损失总额医疗费54,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0,725.00元、误工费27,653.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以上合计188,138.00元中的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所受损失总额186,781.00元中去掉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为68,1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胜杰

书记员: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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