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第四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岳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心企业联合会副会长。
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物业公司工人。
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建一公司工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印,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岳云,原审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苏某肆拾万元,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到期不还可向让区法院起诉,我本人同意纠纷由让区法院处理,并赔偿债权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赔偿。”被告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借款关系,被告主张借条中涉及的款项系办工作用款。诉讼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徐某名下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176号湿地福苑D-14-4-301室房屋的产权手续予以查封。原告预交了保全费2325元。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借条中写明款项系被告李某的借款,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某虽主张款项系为他人办理工作用款,且款项已交给案外人王春涛,为此提交了录音证据,但从录音证据看,只是被告李某强调办工作一事,而原告苏某并没有认可,故该录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李某的主张,因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于被告李某辩解只收取了原告的300000元款项的问题,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确系300000元,故应认定为400000元。被告李某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某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已签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未超过担保期限。关于被告高某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有关身份关系问题,不应以当事人陈述为准,故被告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应中止审理本案问题,被告李某主张将款项交付给王春涛,而王春涛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王春涛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款项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325元及邮寄费6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两个方面,一是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系一方委托另一方代为处理一定事务的协议。本案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委托协议,只提交了录音,但从录音内容看,只是上诉人李某强调办工作一事,而被上诉人苏某又不认可该录音内容,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是涉案金额是400000元还是300000元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条,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上诉人称是30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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