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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石材生意的,被告做钢材生意,双方在生意往来中认识,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当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不放心,要求被告提供房产抵押,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9月7日经核准,现房产处于抵押状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过钱,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资金紧张,希望缓一缓。几个月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了。后来原告发现抵押的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因为自己做不到首封,认为起诉也拿不到钱,没有意义,直到2019年发现该房产已被解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李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该笔借款是由_(先生/女士)个人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到_年_月_日为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乘以2%月计算,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5日前归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还款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愿意承担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指定打款账户为:(1)户名:李某;(2)开户行:农行上海赵巷支行;(3)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因借款人指定的打款行为产生的不良结果及经济损失均由借款人承担,因出借人要主张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的(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交费、利息、本金、仲裁等所有费用)全部由借款承担。借款人签章处由被告签名并按指纹。
  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0元,并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指派齐小静代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300元,保全费5,000、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秋云

书记员:高金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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