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尚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汉族,住灵寿县。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灵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李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8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14时4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灵寿镇城西街由南向北通过与城北街十字路口时与沿城北街由东向西行驶张振喜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案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尚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认可,但是2000元交强险原告已经取走。被告唐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偿付原告2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安全统筹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1.5万元的车损减去交强险2000元,按照主次责任70%已经赔偿给车主尚某某91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其冀A×××××号车辆,花费救援费300元,维修该车辆花费维修费1.5万元。另查明,被告尚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000元;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冀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费9100元给被告尚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某、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尚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军、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冀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费1.5万元、施救费300元由其所提供的维修票据及施救费票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尚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某9310元。因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2000元,因此原告李某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冀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费9100元给被告尚某某,因此应由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100元,剩余210元由被告安全统筹公司赔偿。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9100元。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社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施救费21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6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