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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周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高于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在诉请中将利率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第1、2、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主,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原告的资金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但资金的往来不一定是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它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另10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高于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在诉请中将利率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第1、2、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主,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原告的资金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但资金的往来不一定是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它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另10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小平
审判员:肖有武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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