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彭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彭某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1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生于1979年12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三、当庭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本案律师代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称其承包了“恩施硒都老年活动中心”的工程项目,并与原告协商项目分包事宜。
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合同就劳务分包项目、承包方式、双方责任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安全文明生产、工程工期、处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给甲方缴纳贰万元保证金,工人进场半个月内,退还给乙方”。
原告于同年9月29日给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其中转账18000.00元,给付现金2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等待被告的开工通知,一等就是一年多,被告既不带原告到工地,也不给原告提供设计、施工图纸,更未向原告提供材料,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与恩施硒都老年活动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一再推诿,后被告口头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退还原告保证金,但一直未履行。
被告彭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彭某返还原告李某某保证金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彭某返还原告李某某保证金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曾姣华

书记员:周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