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辛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辛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也未让行右侧来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京Q×××××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进行赔偿。原告所提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实际住院8天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所提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8天计算为宜;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必须支出交通费,故以给付100元为宜;原告所提营养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公估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3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37.6元、护理费702.32元、车辆损失14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67.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估费90元;共计1085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艳雪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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