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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刘会连、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2层。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会连、刘佳朋,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来,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采取合作方式开发位于鹿泉市××镇××西的“奥斯卡纳”项目,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提供部分建设资金合作开发一期工程,原告付清全部资金后,有权取得双方约定的该项目中特定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的利润分成。原告取得房屋为该项目A区39排03号商品房,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交付房款700110元,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日期2008年10月31日。因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原告起诉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014年1月20日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41号判决,判令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告知原告变更为金某某花园,因规划调整原告购买时的A区39排03号房屋房号已调整为A区51栋03号,并将A区51栋0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缴纳了水、电、垃圾清运等费用,并对该房屋做了防水、地面硬化。
2010年4月8日吴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51-03号),合同约定吴某购买位于鹿泉市××镇××海岸花园××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31.14平方米、地下室66.95平方米。购房款按套计算370000元。并对该房屋进行备案。
2016年10月被告吴某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16)冀0110民撤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明显低于同类地段的房屋市场价,显失公平。也远远低于李某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的房屋价款,且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吴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关系。故吴某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本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无错误,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合作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吴某与金某某公司之间关系,本院生效(2016)冀0110民撤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51-0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应当予以撤销。《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故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系被告的法定义务,金某某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合同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金某某花园A区51栋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
二、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金某某花园A区51栋03号房屋的备案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4021元,共计4101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文鹏 审判员  王丙午 陪审员  许雅翠

书记员:李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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