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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辉,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东张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清海,该公司总经理。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324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当庭变更为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润邦公司于2009年6月依法成立,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文员职务,月工资4000元。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被告公司无任何理由通知原告离职并停发原告工资。2018年5月,原告向广平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给付原告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2018]第15号仲裁裁决书,未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原告劳动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润邦公司辩称,一、润邦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此外,原告李某在本案劳动仲裁时请求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程序不当,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李某于2017年7月被我公司辞退,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终止。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自2017年7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活费”。三、公司所发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李某是保定户口,需要自己缴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润邦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原告李某于润邦公司成立当日入职于该公司,担任公司中层领导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份,润邦公司通知李某离职,并停止发放工资。2018年5月,原告李某以被告润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润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支付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3248元。仲裁委裁决润邦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向李某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13248元,双方单位和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原告李某离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辉、被告润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润邦公司应否向原告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李某自2009年6月26日入职被告润邦公司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润邦公司与被告李某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润邦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润邦公司主张因原告李某工作不力或者有不当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李某不予认可,润邦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润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金。从2009年6月26日入职被告润邦公司到2017年6月被告润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李某工作年限已满八年,故被告润邦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支付八个月工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64000元(4000元/月×8×2)。广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2018]号(15)仲裁裁决书显示李某申请的裁决事项第一项为“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被告润邦公司辩称的“李某在本案劳动仲裁时请求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润邦公司应否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问题,被告润邦公司与原告李某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解除,并非《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生活费的情形,原告李某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润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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