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蒋子君(古某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曾春兰(古某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毛国林
吴某某
王啸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
王颖
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张继武(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子君,古某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某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国林,农民。
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啸颖,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爱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负责人吴存章,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毛国林、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古某人保)、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君,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啸颖,被告古某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开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林、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驾驶冀B59N96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某区外环小寨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一被告(毛国林)驾驶的冀BJ0677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又与第四被告驾驶的冀BEC647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王强死亡(因王强死亡的赔偿事宜经古某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毛国林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强,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冀BJ0677号大货车司机,第二被告系该车车主,该车肇事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保险。第四被告系冀BEC647号三轮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第四、五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事故责任。故第五被告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了各项人身伤害损失116428.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财产损失98100元,合计219528.15元,由第三、五被告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200元,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额部分的50%计8966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全部合计124864元。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毛国林未进行答辩。
被告吴某某辩称,保险范围之内的依法赔偿。
被告古某人保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此次事故另有王强其损失已在古某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因此,对原告李某的赔偿限额应扣除对王强的赔付部分。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保险车辆未年检,因此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免赔。三、因交通事故认定中冀BJ0677号大货车超载,绝对免赔率为10%。四,因此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5%。五、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六、其它在质证过程中陈述。
被告宋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开平人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本案在王强死亡一案当中已经使用了9000元限额,余下的限额请法庭根据本案的证据,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进行确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毛国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毛国林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某某、古某人保、开平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21120.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23张、唐山市古某区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对古某区中医院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并无医院医嘱,属擅自转院,且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足以认定原告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是为了治愈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病,故对被告古某人保的辩解不予采信,但对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当日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而重复发生挂号费与诊查费(共计13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2110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提交古某区中医院病历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古某区中医院住院2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2天,共计24天。计算方法为20元/天×24天﹦480元。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质证后认为,只认可在古某区中医院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被告开平人保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原告在古某区中医院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足以认定原告均为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病,故对古某人保、吴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45536.4元。提交古某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残疾赔偿金为45536.4元。(16263元/年×20年×(10%+4%)]。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对古某区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因为古某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不具有法定资质。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未提交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4、误工费32733.9元。提交原告工作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技工证明、平均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10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73.39元,误工费为32733.9元。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对李某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我们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所在单位对其一直发放工资。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原告李某的工作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273.39元。
5、护理费13320元,提交古某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护理人李禄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李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由王某某和李禄护理24天,出院后由王某某护理3个月。护理人王某某的护理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天数为114天,护理费为11400元[100×(24+90)];护理人李禄的护理天数为24天,减少收入1920元。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为13320元(11400元+1920元)。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李禄的误工损失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缺少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签字,护理人员应提供工资表,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李禄的误工损失证明,虽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禄的误工损失,但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未提交证据对该证明予以反驳,且参照王某某的护理费100元/天,李禄的护理费低于王某某。故对李禄的护理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的护理费13320元(11400元+1920元)。
6、车辆损失95200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5200元。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没有提供修车的明细,该鉴定结论书有缺陷,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未提交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车损鉴定费2900元、评残鉴定费1922元,共计4822元。提交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的鉴定费为4822元。
8、交通费1215.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4张,其中救护车一次300元,出院乘车一次300元,复查一次(往返)500元,鉴定打车1次。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都是收据,应提供正式发票。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只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酌定支持3000元。
10、酒精检测费100元,提交票据1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酒精检测费我们不认可,这只是收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11、(2011)古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古某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开平人保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余额3200元。被告古某人保、吴某某、开平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古某人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开滦吕家坨矿业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单位一直对其照常发放工资,因此,李某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李某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李某的误工是真实存在的,可以比照原来发放的工资确定李某的误工损失。另外,该款项中包括单位给工人一系列福利待遇,对于李某未到岗上班未发放工资是真实的。被告吴某某、开平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虽然在事故发生后,李某所在单位对其一直照常发放工资,但与李某事故发生前工资相比较,李某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收入明显减少。本院结合开滦吕家坨矿业分公司工资证明及李某出勤天数及原告李某就误工费提交的证据,认定李某的误工天数为124天。原告李某的误工费应为日工资乘以误工天数,并扣除李某2011年4月至9月的实发工资,即李某的误工费为8710元(3273.39元/月÷30天×124天-1619.3-280.78-183.82-1140.45-491.42-1104.08)。
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吴某某的车没有进行年检属于商业免赔。原告李某、被告吴某某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根据条款进行免赔,属于霸王条款。被告开平人保质证后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冀B59N96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某区外环小寨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毛国林驾驶的冀BJ0677号大货车相撞,毛国林又与停在路南侧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BEC647号三轮汽车相刮后侧翻,将冀59N96号小客车压在车下,造成乘车人王强死亡,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毛国林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王强、被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1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8710元、护理费13320元、残疾赔偿金45536.4元、车辆损失95200元、鉴定费482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毛国林驾驶的冀BJ0677号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被告毛国林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J0677号大货车在被告古某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BEC64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开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2日至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被告吴某某的冀BJ0677号大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1930元。被告毛国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282元、误工费758元、护理费2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李某经本院释明,在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的赔偿次序上,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告知,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李某、被告毛国林、吴某某、古某人保、开平人保的赔偿请求。死者王强的近亲属唐淑焕、王一名、胡艳芝就王强死亡赔偿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古某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者王强近亲属唐淑焕、王一名、胡艳芝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元;判令被告开平人保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者近亲属唐淑焕、王一名、胡艳芝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毛国林与被告吴某某系雇佣关系,故应由雇主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的冀BJ0677号大货车在古某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宋某某的冀BEC64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开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古某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开平人保在无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均为冀BJ0677号大货车第三者,被告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吴某某及古某人保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将古某人保交强险限额内的余额全部支付给原告李某。因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毛国林均为冀BEC647号三轮汽车的第三者,故本院将开平人保交强险限额内的余额,按照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毛国林的损失比例对其进行分配,被告吴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与李某、高新区人保、开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为11930元。故开平人保应按其比例赔偿李某车辆损失89元(95200/(95200+11930)×100]。被告毛国林经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毛国林与李某、高新区人保、开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2282元、误工费758元、护理费2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故开平人保应按其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79元(21107.3÷(21107.3+480+2282+140)×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80÷(21107.3+480+2282+140)×1000),残疾赔偿金1321元(45536.4÷(45536.4+8710+13320+400++758+238.42)×2000),误工费253元(8710÷(45536.4+8710+13320+400+758+238.42)×2000),护理费386元(13320÷(45536.4+8710+13320+400+758+238.42)×2000),交通费12元[400÷(45536.4+8710+13320+400+758+238.42)×2000)。对被告古某人保的被告吴某某的冀BJ0677号大货车未进行年检,商业险免赔的辩解,因原告李某只主张被告古某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古某人保的辩解的商业险免赔,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残疾赔偿金1321元,误工费253元,护理费386元,交通费12元,车辆损失89元,共计2960元。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7215.4元,误工费8457元,护理费12934元,鉴定费4822元,车辆损失93111元,交通费388元,合计157515.7元的50%,即78757.8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各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毛国林与被告吴某某系雇佣关系,故应由雇主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的冀BJ0677号大货车在古某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宋某某的冀BEC64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开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古某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开平人保在无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均为冀BJ0677号大货车第三者,被告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吴某某及古某人保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将古某人保交强险限额内的余额全部支付给原告李某。因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毛国林均为冀BEC647号三轮汽车的第三者,故本院将开平人保交强险限额内的余额,按照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毛国林的损失比例对其进行分配,被告吴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与李某、高新区人保、开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为11930元。故开平人保应按其比例赔偿李某车辆损失89元(95200/(95200+11930)×100]。被告毛国林经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毛国林与李某、高新区人保、开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2282元、误工费758元、护理费2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故开平人保应按其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79元(21107.3÷(21107.3+480+2282+140)×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80÷(21107.3+480+2282+140)×1000),残疾赔偿金1321元(45536.4÷(45536.4+8710+13320+400++758+238.42)×2000),误工费253元(8710÷(45536.4+8710+13320+400+758+238.42)×2000),护理费386元(13320÷(45536.4+8710+13320+400+758+238.42)×2000),交通费12元[400÷(45536.4+8710+13320+400+758+238.42)×2000)。对被告古某人保的被告吴某某的冀BJ0677号大货车未进行年检,商业险免赔的辩解,因原告李某只主张被告古某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古某人保的辩解的商业险免赔,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残疾赔偿金1321元,误工费253元,护理费386元,交通费12元,车辆损失89元,共计2960元。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7215.4元,误工费8457元,护理费12934元,鉴定费4822元,车辆损失93111元,交通费388元,合计157515.7元的50%,即78757.8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各负担462元。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张久森
审判员:张玉川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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