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来僧,系原告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保定市清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秀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史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苑县锋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大庄镇史庄村。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634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给被告方加工棉布,由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发放棉纱和收成品布,然后交到史某某家打包,由史某某、李冬冬(锋锋纺织有限公司股东)销往全国各地,原告只挣取加工费。截止到2015年,除被告李某某、史某某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外,尚欠原告加工费1634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杂与事实不符,被告承认于2013年与史某某、史彦良三人合伙作织布棉发包生产生意,至今欠下原告不同金额的加工费,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史彦良三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将锋锋公司列为被告请法庭审清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么与锋锋公司签订合同,要么与李某某、史某某、史彦良签订合同,先确定原告与谁签订合同,李某某、史某某、史彦良欠原告多少加工费,待法庭核实后予以确定。被告史某某、锋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史某某、锋锋公司要求给付加工费16346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给史某某及锋锋公司加工过棉布,史某某、锋锋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加工费。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史某某、锋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2015年,原告多次从被告李某某处取走棉纱加工成棉布。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以交回的成品计算,2013年、2014年两年间,纯棉加工费每吨3000元、涤棉每吨加工费2800元,2015年纯棉加工费每吨2800元、涤棉加工费每吨2600元;棉纱自然损耗每吨50公斤、每公斤13元,涤棉纱自然损耗每吨50公斤、每公斤10元,从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对外销售的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主要负责放纱及收回成品布,史双青主要负责记账,史某某、李冬冬、史彦良主要负责对外销售业务。原告多次从被告李某某处取纱并交回成品布,庭审中,原告主张取纱及交回成品布的情况:2013年至2014年,取涤棉纱48435.8斤,交回成品布45329.8斤,加工费每斤1.4元,合计加工费63461.7元(45329.8斤X1.4元),其中损耗3106斤,每斤5元,扣减损耗15530元(3106斤X5元),应给付加工费47931.7元(63461.7元-15530元);取纯棉纱177673斤,交回成品布168315.8斤,加工费每斤1.5元,计加工费252473.7元(168315.8斤X1.5元),其中损耗9357.2斤,每斤6.5元,扣减损耗60821.8元(9357.2斤X6.5元),应给付加工费191651.9元(252473.7元-60821.8元)。2015年,取纯棉纱72200斤,交回成品布68263.7斤,加工费每斤1.4元,合计加工费95569.18元(68263.7斤X1.4元),其中损耗3936.3斤,每斤5元,扣减损耗19681.5元(3936.3斤X5元),应给付加工费75887元(95569.18元-19681.5元)。以上三年总计加工费31546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加工费100000元、史某某已付加工费52000元,被告尚欠加工费163469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了214次交布的收据,其中史某某签名的收据5张,其余均系李某某书写并签有“小占”或“小占、克锋”的名字,收据绝大部分加盖“河北省清苑县史庄织布一厂合同专章”。被告李某某、史某某质证对各自签收并出具的收据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锋锋公司起诉李彬的起诉书复印件一份,并称,李彬和各原告同为被告加工棉纱,因被告拖欠加工费不给,李彬就把其加工的棉布卖了以抵被告拖欠的加工费。因李彬卖的棉布数量大于被告拖欠的加工费,峰峰公司曾以李彬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以此证明加工的成品以峰峰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以公司名义行使诉权,峰峰公司应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及锋锋公司对原告陈述李彬卖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史某某、锋锋公司对起诉书副本质证也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起诉书副本质证有异议,认为起诉状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起诉的事实,对以谁为权利主体起诉有异议,对此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抗辩称,其与史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但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交合伙协议、各自出资等情况加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付款数额,被告锋锋公司、史某某及李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加盖的河北省清苑县史庄织布一厂合同专章,原告称,河北省清苑县史庄织布一厂就是锋锋公司,理由是每张盖章的收据的骑缝处均印有锋锋公司的字样。被告李某某称,该章系史某某提前加盖好的,收据骑缝处的锋锋公司字样也是史某某事先印好的,目的是为了起监督李某某出票的作用。被告史某某不同意李某某的陈述,并称不知道李某某为何加盖,收据的骑缝处印有的锋锋公司字样也不知道是谁印制的,应由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史某某与李冬冬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清苑县锋锋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被告史某某及李冬冬各出资50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史某某从锋锋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资金98.99万元。河北省清苑县史庄织布一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608民初4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锋锋公司、被告史某某的银行存款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原告已将加工的成品布交与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间纯棉及涤棉的加工费以及自然损耗的价格,原告提交了各被告方出具收货收据,被告李某某、史某某无异议,原告依据加工费以及自然损耗的价格计算出总计加工费31546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给付加工费100000元、史某某给付加工费52000元,尚欠加工费163469元,各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印有锋锋公司的字样,其中的收货人为锋锋公司经营者或参与经营者。又提交了以锋锋公司的名义向加工户李彬主张返还加工布的起诉书,被告锋锋公司对起诉书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虽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也认可起诉的事实。可见,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史双青及李冬冬等人发放棉纱、收取成品布、支付加工费等行为,对外均以锋锋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履行锋锋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锋锋公司承担。关于收据中加盖的河北省清苑县史庄织布一厂合同专章,该字号未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故河北省清苑县史庄织布一厂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抗辩称与史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应由其与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但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加工费163469元依法应由被告锋锋公司应清偿。被告史某某在锋锋公司2013年5月21日注册资金100万元后,于2013年5月23日将98.99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其行为应为抽逃注册资金,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史某某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加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史某某、清苑县锋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秀茹、雷鸣宇,被告史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青、被告史某某及锋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清苑县锋锋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李某加工费163469元。二、被告清苑县锋锋纺织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被告史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939元由被告清苑县锋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丽梅
审判员 石冲屹
审判员 陈彦任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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