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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系原告李某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炜,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爱平,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湖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乐庄路段向南左转弯,遇孙立民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立民、李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7117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交强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23时许,张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湖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兴路安乐庄路段向南转弯,遇孙立民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立民、李某受伤,车辆损坏。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负主要责任。孙立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次要责任。李某明知孙立民饮酒的情况后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2、冀B×××××/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系冀B×××××/冀B×××××挂号机动车所有人;
3、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
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24时止;
6、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于2012年5月26日至6月2日住院治疗7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右额、右眉弓皮裂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开支医疗费9562.85元;
7、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2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误工损失日为70日。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
8、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5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上班,工资停发。2-4月份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上述三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991.50元、3091.50元、3041.50元;
9、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南仓矿业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个人工资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国华2012年6月份工资为15502.06元;
10、交通费发票17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开支交通费17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冀B×××××/冀B×××××挂号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杨某某,事故发生时,我是为被告杨某某从事劳务。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冀B×××××/冀B×××××挂号机动车所有人是我。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为我从事劳务。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年检有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中对治疗酒精中毒的费用应剔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玉田县湖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镇安乐庄村路段向南左转弯,遇孙立民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立民和其驾驶机动车乘员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2)第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孙立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伤后于2012年5月26日至6月2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主要诊断为右额、右眉弓皮裂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被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孙立民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孙立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责任比例,孙立民应承担30%责任比例。原告李某就其自身损失承担5%责任。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员在为雇主即被告杨某某从事劳务过程中致原告李某损害,被告杨某某应按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某开支医疗费9562.8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李某误工损失日为70日。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古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018.90元。原告提供的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南仓矿业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个人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本院酌定每天60元,为4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开支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本院酌定150元。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被告张某某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7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工费3509.45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75元,合计864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47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工费3509.45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75元,合计864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法医鉴定费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李某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书记员: 张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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