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取证,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执行,代领赔偿款,代领执行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兴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该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5号。
代表人闵永贵。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贺、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1时04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本市艳湖公园向十堰方向行驶,行至云南路东风汽车公司车架厂门前路段,将原告李某撞伤。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3月24日转院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34287.3元,在此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4287.3元、交通费200元及其他费用2500元,合计36987.3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医嘱需加强营养,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交通费500元(酌定)。2014年4月4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4)第3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告李某申请鉴定,2014年6月30日,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评估李某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折关节疼痛可行玻璃酸钠注射缓解疼痛,最多4个疗程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建议评估被鉴定人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建议评估被鉴定人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原告李某花鉴定费2800元。后原告李某就其损失索赔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1、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单号:PDZAxx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xx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2、原告李某自2006年5月起,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艳湖社区云南路14号里45号502室居住。原告李某与案外人王玲共同出资购买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从事与交通运输有关的行业。
3、原告李某与黄桂芹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儿李美欣。2009年11月,黄桂芹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5月,李某向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经公告向黄桂芹送达开庭传票后,缺席审理此案,2010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10)郧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与黄桂芹离婚;女孩李美欣由李某抚养。
4、原告李某有姐弟两人,其父李天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没有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李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车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证明等,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案中,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李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本应当由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该商业险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也应由其承担。
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受伤后,曾经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请求的与住院天数有关的赔偿项目中,该2天未予计算,此部分费用视为放弃。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收入标准为26008元/年,以此计算的护理费为6412.5元,但原告李某主张的数额为6142.9元,超过部分亦视为放弃。对于原告李某的误工工资,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即45470元/年。对于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计98天。原告李某与其妻黄桂芹经法院缺席判决离婚,黄桂芹下落不明,但其作为自然人的主体身份仍然存在,其对小孩李美欣也应尽抚养义务,故原告李某认为其女儿李美欣由其一人抚养,小孩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考虑黄桂芹分担部分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以黑体字这一醒目方式予以了标示、提示,被告张某某在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是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驾驶人员无需经由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就应知悉其涵义、法律后果等法律常识性内容。故被告张某某认为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其要求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4287.3元(均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72天)、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2208.84元(45470元/年÷365天/年×98天)、护理费614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0元[(15750元/年×12年×10%÷2人)+15750元/年×20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8111.04元。其中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6512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2208.84元、护理费614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2863.74元;剩余损失45247.3元(138111.04元-92863.74元),应当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付。据此,原告李某的损失除需由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承担交强险部分外,剩余损失均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但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李某36987.3元,可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92863.74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5247.3元,扣减已支付的36987.3元,还应赔偿82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瑞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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