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912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坐落于永清县××单元××号房××套,原告将房款460247元、房屋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全部交给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承诺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登记的材料全部交到产权登记部门。2015年1月30日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至今被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迟迟不给办理。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益某公司辩称,1、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系房屋所有权人和产权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益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王府社区第5栋2单元702室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2.27平方米,总价款46024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做了如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作了如下补充约定: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给付利息。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继续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双方同意,该条所属之出卖人的责任是指(1)出卖人的权属证件不齐全(2)出卖人未缴齐应缴政府部门的相关费用。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迟延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4、买受人应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抵押登记所需证件及相关材料,签署所需全部相关文件,同时交纳相关税费。否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460247元。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且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契税6904元等费用。另查,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委托永清县鑫琳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5号楼进行房屋面积测绘作业。永清县鑫琳房产测绘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益某公司提供的测绘报告。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对5号楼初始确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十二张、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报告××、××(××)永清县不动产权第0001804号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该条文明确了开发商对买受人申请办理产权证负有的协助义务,而对于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1、购房合同(正本);2、购买发票(原件);3、竣工决算书(原件);4、个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办理,如果委托他人办理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以买受人为主导,开发商须协助办理,方能尽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91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有及时告知原告可以自行申请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且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直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才向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对5号楼初始确权登记,被告违约天数为685天。故违约金为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乘以违约天数(即46.0247元×685天=31527元)。因在办理该楼房初始确权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仅有被告本身需要提供的资料还要有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报告,被告无论是委托测绘还是向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对5号楼初始确权登记,在时间上均未延误,其行为是积极履行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80%的违约责任为宜(即31527元×80%=25221元)。关于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有违约责任,因原告已于交房时,将该款项实际交给了被告,故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房屋产权证书系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所有的有效凭证,两年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追要过,与常理不符,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逾期办证违约金2522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计389.0元,由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伟
书记员: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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