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南街46幢1号。
负责人:周保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尔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奎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承担尔某某损失11,103.1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尔某某应待内固定取出后,才可以作伤残鉴定,内固定没有取出,会影响尔某某的关节活动,故鉴定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时,其无法控制,给尔某某造成了损失,其也积极进行了救治,但双方之间没有利益关系,其只是应朋友之托将尔某某带到指定地点,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其的车辆也非营运车辆,其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符合良俗原则,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
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人寿财险奎屯公司支付我各项损失由101,411.96元当庭变更为106,586.58元[医疗费7,5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0元/天×8天)、护理费7,500元(150元/天×5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鉴定费3,100元、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67元、住宿费1,0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李某、人寿财险奎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21时50分许,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古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3KM+600M弯道时,车辆驶下道路北侧路基,造成乘车人尔某某受伤,致车辆受损。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尔某某无责任。
尔某某受伤后,到昌吉回族自治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计8天。入院诊断为:一、中医诊断:左锁骨骨折,骨折筋伤,气滞血瘀。二、西医诊断: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隔2日门诊换药,患肢胸前悬吊制动,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2、出现切口红肿、渗出及时复查;3、出院后1月门诊拍片复查,如感不适,门诊随访。产生住院费用7,423.96元,门诊复查费122.8元。
尔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对其伤情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李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5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经主持听证,双方共同选择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尔某某左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又查明,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奎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李某,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尔某某系车上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石河子市交警大队下野地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尔某某无责任,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确认李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尔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46.26元(7,423.96元+7.5元+115.30元),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李某的当庭陈述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天×120元/天),根据住院病历住院天数为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结合尔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及全案证据,认定护理期限8天,对尔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为50天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4、误工费10,200元【(8天+30天+30天)×150元/天】,误工时间包括受害人住院期间和在家休养的期间,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复查医嘱,认定误工时间为68天,对尔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20天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5、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案情,结合实际,酌定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7、关于鉴定费,本案尔某某自行委托鉴定一次当庭提供鉴定费收据一张3,100元,因李某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本案虽经重新鉴定,但首次鉴定的费用确系尔某某因本案为主张其权利支出的实际损失,结合伤残鉴定的收费实际,酌定支持鉴定费7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9、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认定,根据住院病历、医嘱和本案实际,对尔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及关于营养时限为70天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10、后续治疗费7,500元因未实际产生,待实际发生后尔某某可另行起诉,对尔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11、尔某某主张的住宿费,经庭审质证,尔某某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时间均为2016年,不能证明系就医治疗产生的住宿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尔某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5,455.58元。尔某某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人寿财险奎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应向原告尔某某赔偿75,455.58元。李某关于系善意搭乘车辆,并未收取费用,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认为免费善意搭乘不是减轻责任的合法理由,也不意味着尔某某就甘愿承担一切风险,李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即本案尔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应当对尔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某关于第二次鉴定尔某某内固定仍未取掉,不合鉴定时宜的意见,因第二次鉴定系依李某申请,经主持听证,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尔某某赔偿75,455.58元;二、驳回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尔某某已预付,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7元(尔某某已预付),由李某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尔某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尔某某在客运车站支付了坐车费用,根据收费司机的安排乘坐上诉人李某驾驶的轿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瑕疵;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尔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好意搭乘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尔某某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受伤,上诉人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尔某某经过治疗,病情已经稳定,申请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作出尔某某左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尔某某称待内固定取出后,才可以作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好意搭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的行为。被上诉人尔某某在客运车站支付了坐车费用,根据收费司机的安排乘坐上诉人李某驾驶的轿车,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尔某某之间不构成好意搭乘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晓 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 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
书记员:贺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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