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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孙某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冬,被告孙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12月14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冀B×××××号轿车的车主。
2014年11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永盛路古冶区地税局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清元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冀B×××××号轿车受损。
经交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清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月21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冀B×××××号轿车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5768元,至起诉时止,又发生存车费54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70%,计18037.60元,存车费损失的70%,计3780元,共计21817.60元。
被告孙某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缺失,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1、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清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六、三七、二八、一九均为主次责任的责任比例范围,在诉讼中需要人民法院根据责任双方的主张和相关证据,认定该起事故中双方各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比例。
因此,在责任者一方赵清元未能参加诉讼的条件下,人民法院无法对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害赔偿比例作出判定。
原告想当然的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法院如果在赵清元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诉请,极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向赵清元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赵清元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事故责任双方主张权利。
因此原告在未向赵清元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就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任何法律依据。
据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向被告索要3780元的存车费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1、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26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原告如果发生存车费,也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所导致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存车费就是扣押车辆形成的保管费用,该费用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原告向被告索要该项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据被告了解,原告的车辆依然存放在交警部门的扣押场所,原告并无证据发生了该项费用。
原告根据可能发生的费用向被告提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三、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
发生事故当日,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借用事故车辆,更未驾驶该车去办个人私事,而是根据同事陈迪的安排去办理公事,由陈迪主动将该车交给了被告,为本案原告完成工作任务。
被告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驾驶事故车辆的,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职务行为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如有过错,也只应向本单位承担责任,而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被告的行为不能被认定职务行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那么原告首先应向其车辆的直接接收人陈迪主张权利。
因为发生事故当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李某借用事故车辆,而是同事陈迪主动将该车交给了被告。
至于原告如何将车辆交给陈迪的,被告并不清楚。
根据民事行为相对性原则,被告从陈迪处接受的事故车辆,只应与陈迪产生权利义务,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行使索赔的权利。
如果原告将车辆借给陈迪的行为也有过错,原告对该车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部分。
因此,即便被告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也非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唯一责任主体,更不是直接面对原告赔偿的责任主体。
此外,原告需提交修车发票以证明其诉称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行驶证、孙某驾驶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告认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孙某与赵清元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
在此次孙某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纠纷中原告没有责任。
车辆不是原告直接交给孙某的,当时原告的车钥匙放在办公桌上,原告的同事陈迪向原告借用车辆,陈迪将车辆借给谁原告不清楚。
被告认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孙某与赵清元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
但被告认为被告始终没有借用过原告的车辆,而是由案外人陈迪将车钥匙主动交给了被告,为单位完成工作任务,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言,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车辆经同事陈迪借用并交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孙某使用,孙某驾驶车辆外出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孙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因其不当驾驶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其他责任方赔偿后,尚余人民币17110.10元未获得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7110.1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4元,被告孙某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车辆经同事陈迪借用并交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孙某使用,孙某驾驶车辆外出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孙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因其不当驾驶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其他责任方赔偿后,尚余人民币17110.10元未获得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7110.1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4元,被告孙某负担271元。

审判长:王胡一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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