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通城县农商银行职工,住本县。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夫妇以家庭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见借据),口头约定当年农历年前偿还,月利息3分。当年年底,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被告以手头困难,至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原来系朋友,被告吴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夫妇以家庭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胡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胡仁胜胡某某2016.11.12。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后来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查,原告自认借款时通过银行只转账9.3万元给被告吴某某,0.7万元是预先支付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吴某某已经先后3次共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被告胡某某支付1次利息0.7万元,合计1.9万元。原告现在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虽然向原告李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是原告预先扣掉0.7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应当认定被告吴某某实际借款9.3万元。被告吴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认定为夫妻持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负责偿还。借款后被告自愿支付部分利息,因双方对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楚,但从双方叙述的事实,可以肯定在2017年5月13日前被告偿还原告1.9万元,从借款之日起(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止,按本金9.3万元,月利息3分(月利率3%)计算,利息只有16740元,被告已经支付1.9万元,则被告多支付2260元应予折抵偿还本金,折抵后,被告只欠原告本金9074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法原告可以随时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诉讼中原告不要求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9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华先江 审判员 徐峰凌 审判员 杜开文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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