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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现住石某某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辉杰,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公司员工。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2101.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査,此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781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65.48元,合计102101.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一切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有证据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我公司不是第一侵权人,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行驶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14时1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前方交通堵塞,从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受阻车辆时,与由南向北从排队等候通行的两车缝隙中驶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先被送往灵寿县医院,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6月13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陪。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3600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辉杰、被告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当中有二张河北三缘大药房的购药票据,由于原告不能证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二张票据不予采信,结合其他相关医疗费票据认可原告医疗费78061.79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故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误工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据此误工费确定为60.24元/天×(27天+30天)=3433.68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确定为3200元÷30天×27天=2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5、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无法证实其提交的交通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87575.47元。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6813.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538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6813.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5380.9元。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款36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55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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