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高慧芳
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任国军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
杨佳玉
黑河维科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尚玉为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国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曹修玉。
委托代理人杨佳玉,男,汉族。
被告黑河维科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学斌。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
原告李某与被告任国军、黑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水利设计院)、黑河维科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科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慧芳、罗立祥,被告任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水利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杨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科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国军、水利设计院均无异议。
2、哈尔滨市医大二院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60,657.49元,根据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需要加强营养,转专科医院康复治疗和诊断。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国军、水利设计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对诊断书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进一步康复治疗的意见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不支持肋骨手术治疗,二次手术取出锁骨固定物,匡算费用需7,00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对二次手术费用自愿选择鉴定结论中的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2,9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国军、水利设计院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提出该鉴定中第四项被告方认可原告二次手术费为7,000.00元,如果原告方选择按照实际发生支出计算的话,被告方要求从鉴定费中应扣除此项鉴定费600.00元。
4、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理人员的合同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必要雇佣两名护理人员30天及所花费护理费16,8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国军、水利设计院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提出1、委托护工合同书中委托人李某签名与起诉状中的李某签名不一致;2、委托护工合同书中公章并不是单位的公章;3、委托护工合同标注的是哈尔滨康复中心与收据中的公章名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康复家政服务中心不一致;4、原告提交的护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收取的每天每人护理费为280.00元,远高于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被告同意按照每月3,500.00元即每天116.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
5、原告的户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国军、水利设计院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171.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到哈市住院是被救护车送到哈市的,所以交通费同意给付原告从哈市回嫩江单程一张火车票的费用,其妻子往返一趟的火车票费用;原告到哈市进行鉴定往返1人的火车票费用;原告在哈市坐出租车费用4次,每次25元。共计为100.00元,其它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
7、证明1份。证明被告任国军系挂靠在被告维科锐公司的项目经理,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单位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国军、水利设计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任国军并不是被告维科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被告维科锐公司的指派,而是个人行为。
8、住宿费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所发生住宿费7,66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国军、水利设计院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
9、原告购买手机收据1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手机被摔坏,后在手机店花费2,498.00元购买了1台新手机。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国军、水利设计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手机被找到,并没有被摔坏,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任国军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被告妻子高慧芳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任国军先期共付给原告医疗费84,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水利设计院均无异议。
被告水利设计院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本案肇事车辆买卖协议书2份及收据1份。证明被告水利设计院在2014年5月14日将肇事车辆出卖给了吕慎江,吕慎江又在2014年7月28日将该车出卖给了被告任国军,发生事故时,该车虽然没有办理转户手续,但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任国军使用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提出吕慎江出卖给任国军的买卖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伪,税务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任国军无异议。
被告维科锐公司未出庭对前述证据均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任国军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任国军是被告维科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且发生事故时,被告任国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维科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原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水利设计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水利设计院将该车出卖给了吕慎江,吕慎江又出卖给了被告任国军,虽然该车在肇事时未进行过户,但该车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任国军,根据侵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故此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任国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利设计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有如下合理损失:
1、医疗费。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为60,657.49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9,597.0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多条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伤后1个月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所提交的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此项请求;关于原告伤后第2个月至4个月的护理费标准,因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上述护理费标准均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49,3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故护理费为20,250.00元(135.00元/天×2人×30天+135.00元/天×90天);
4、伙食补助费。伙食费标准可以参照本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本地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50.00元,原告住院6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3,400.00元(50.00元×68天);
5、交通费。经审核,该项费用发生的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及进行司法鉴定期间,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为2,171.00元;
6、鉴定费。因原告本次诉讼放弃了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故应从总鉴定费中扣除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600.00元,故鉴定费为2,310.00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不仅对原告身体上造成了伤害,而且对原告精神上也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衣物、床单等物品损失4,29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手机的损坏系该起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诉讼中,被告任国军认可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衣物和床单的损失,且自愿同意赔偿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财产损失为500.00元;
以上合计133,482.49元,扣除任国军已支付的84,000.00元,被告维科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9,482.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本人和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已实际住院,并雇佣当地护工护理,所以原告就不应再产生住宿费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病历中,并没有医生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条、二十二条、三十四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维科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9,482.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580.00元,由被告黑河维科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00元,由原告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任国军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任国军是被告维科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且发生事故时,被告任国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维科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原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水利设计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水利设计院将该车出卖给了吕慎江,吕慎江又出卖给了被告任国军,虽然该车在肇事时未进行过户,但该车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任国军,根据侵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故此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任国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利设计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有如下合理损失:
1、医疗费。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为60,657.49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9,597.0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多条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伤后1个月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所提交的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此项请求;关于原告伤后第2个月至4个月的护理费标准,因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上述护理费标准均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49,3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故护理费为20,250.00元(135.00元/天×2人×30天+135.00元/天×90天);
4、伙食补助费。伙食费标准可以参照本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本地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50.00元,原告住院6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3,400.00元(50.00元×68天);
5、交通费。经审核,该项费用发生的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及进行司法鉴定期间,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为2,171.00元;
6、鉴定费。因原告本次诉讼放弃了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故应从总鉴定费中扣除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600.00元,故鉴定费为2,310.00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不仅对原告身体上造成了伤害,而且对原告精神上也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衣物、床单等物品损失4,29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手机的损坏系该起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诉讼中,被告任国军认可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衣物和床单的损失,且自愿同意赔偿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财产损失为500.00元;
以上合计133,482.49元,扣除任国军已支付的84,000.00元,被告维科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9,482.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本人和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已实际住院,并雇佣当地护工护理,所以原告就不应再产生住宿费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病历中,并没有医生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条、二十二条、三十四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维科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9,482.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580.00元,由被告黑河维科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00元,由原告负担220.00元。
审判长:李爱忠
书记员:杜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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