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廖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磊,1987年1月20日,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王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路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勘查认定,司机王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5703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包括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280元,上述损失共计62312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事故车辆保险单原件、行驶证复印件;
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Y2014-ZA0149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各一份;
4、唐山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施救费代开发票一张;
5、司机王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6、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二页;
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雇佣司机王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且公估报告中详细附有事故车辆现场拆解照片,故其作出的编号为TY2014-ZA0149号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据而不符合理赔条件的主张缺乏理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保险金62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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