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受害人李明霞之父。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受害人李明霞之母。原告:毛永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李明霞之夫。原告: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李明霞之子。原告:毛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李明霞之子。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号。主要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毛永炎、毛某1、毛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8时25分许,在安陆市××山大坝路段,被告吴某某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明霞相撞,造成李明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吴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9日8时25分许,在安陆市××山大坝路段,被告吴某某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明霞相撞,造成李明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李明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生前居住在湖北省××经济开发区××小区××街××号。被扶养人李某某、杨某某现年均为65周岁,共有2个子女。被扶养人毛某1现年11周岁、毛某2现年1岁,四名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毛永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为7天。同时查明,被告吴某某系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各1份,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明霞遇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李明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吴某某系机动车驾驶人,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40%的责任。李明霞系行人,故李明霞应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李某某、杨某某、毛某1、毛某2系非农业户口,前15年每年的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04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0660.00元【20040元/年×15年(李某某、杨某某、毛某1、毛某2)+20040元/年÷2×3年(毛某2)】。根据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毛永炎、毛某1、毛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明霞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0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原告毛永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26.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7天)、交通费酌定为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李某某、杨某某、毛某1、毛某2生活费330660.00元,合计96661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毛永炎、毛某1、毛某2损失110000.00元。同时,由于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毛永炎、毛某1、毛某2损失342645.40元【(966613.50元-110000.00元)×40%】。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毛永炎、毛某1、毛某2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的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代位赔偿,故被告吴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毛永炎、毛某1、毛某2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毛永炎、毛某1、毛某2损失452645.40元(交强险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34264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毛永炎、毛某1、毛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毛永炎、毛某1、毛某2负担96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6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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