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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滑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孙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滑某某
胡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鑫、孙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某某,无业。
被告胡某某,银行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滑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滑某某应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对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100万元本金及8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滑某某主张还偿还了部分利息,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滑某某偿还2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予以支持,利息起始时间应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胡某某主张只对本金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其认可的分期还款协议内容不一致,故对其只对本金200万元承担但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应对本案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随本金,从2012年3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某某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滑某某、胡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滑某某应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对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100万元本金及8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滑某某主张还偿还了部分利息,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滑某某偿还2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予以支持,利息起始时间应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胡某某主张只对本金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其认可的分期还款协议内容不一致,故对其只对本金200万元承担但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应对本案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随本金,从2012年3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某某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滑某某、胡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周婧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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