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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鄂大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鄂大兴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省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大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鄂大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向有关部门报警解决,被告为好前去为双方说和并无恶意,说和不成再找公安部门协商解决也行,后原告动手打架造成双方受伤,双方都有同等过错,双方因伤造成的损失互相都有赔偿对方的义务,考虑到被告在经原告亲属说和后未将事态、损失扩大,其对原告的因伤损失的赔偿义务应相对减轻,承担次要责任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判决如下:
被告鄂大兴赔偿原告李某因伤合理经济损失18320.21元的百分之四十即732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向有关部门报警解决,被告为好前去为双方说和并无恶意,说和不成再找公安部门协商解决也行,后原告动手打架造成双方受伤,双方都有同等过错,双方因伤造成的损失互相都有赔偿对方的义务,考虑到被告在经原告亲属说和后未将事态、损失扩大,其对原告的因伤损失的赔偿义务应相对减轻,承担次要责任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判决如下:

被告鄂大兴赔偿原告李某因伤合理经济损失18320.21元的百分之四十即732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爱民

书记员:梁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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