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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地址: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及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34840元、施救费4600元,路产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4444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12时10分,李新廷驾驶冀F×××××冀F×××××号重型牵引车(李某所有)从水宁寺往通江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省道302线269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以及随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宁寺中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冀F×××××在人保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0916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3093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600元,路产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43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人保建南营业部辩称:1、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被保险车辆营运证、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按期年检,证件合法有效,在上述证件合格后,在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
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一栏“李新延”与事故车辆冀F×××××驾驶员李新廷不一致。经核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驾驶证号与李新廷驾驶证号一致,结合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为李新廷本人签字确认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冀F×××××车辆损失为30934元。被告虽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该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委托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冀F×××××车辆损失程度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对车辆施救支出的费用为46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票据为国家税务部门监制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赔偿路产损失5000元的票据,是由路产部门监制的,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赔偿路产损失5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针对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冀F×××××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0964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冀F×××××损失为30934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评估费: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3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3、施救费:综合考虑施救难度及目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施救费4600元,酌情支持4000元。
4、路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赔偿路产损失票据一张,该票据是路产部门监制的,能够证明原告赔偿三者路产损失实际支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3093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路产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42934元。事故车辆冀F×××××在人保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0916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93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李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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