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李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艳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
原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董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李某1、李某2之母。
原告:蒋书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某某邯临路南凤凰城小区楼。
组织机构代码:67992949-9。
负责人:苏亚颂,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志锋,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525021-5。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丙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赵文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路彬、李艳花、李莹莹、李某1、李某2、蒋书清与被告武某某、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简称“恒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赵文祥、赵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路彬及原告李某某、李路彬、李艳花、李莹莹、李某1、李某2、蒋书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恒达公司代理人韩秋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赵丙杰,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共同代理人诉称:2015年06月13日02时05分,武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39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文祥驾驶的“冀T×××××、冀T99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驶出路面,撞入路西侧民房内,致使民房坍塌,造成两车,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武某某及民房内的徐玉海受伤,“冀D×××××”号货车乘坐人陈金海及民房内的李某3堂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武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祥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3堂、徐玉海、陈金海三人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冀T×××××、冀T99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死者李某3堂长子李路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死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关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李路军的子女李莹莹、李某1、李某2取得代位主张赔偿的权利。现七原告要求六名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92874.8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未到庭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时5分许,武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39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文祥驾驶的“冀T×××××、冀T****99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驶出路面,撞入路西侧民房内,致使民房坍塌,造成两车、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武某某及民房内人员徐玉海受伤、“冀D×××××”号货车乘坐人陈金海及民房内的李某3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76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海、李某3堂、徐玉海无责任。被告武某某系肇事“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实际车主,被告恒达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文祥系肇事车辆“冀T×××××、冀T9927****挂”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赵丙杰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李某3堂现有近亲属次子李某某、三子李路彬、女儿李艳花、妻子蒋书清。
本院认为:李某3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死亡,被告赵文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相关合理合法损失,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赵文祥与赵丙杰分别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原因和认证过程已在本院认证中予以论述,不再赘述)。原告李莹莹、李某1、李某2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近亲属范畴,且本案并非系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故李莹莹、李某1、李某2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确定的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徐玉海的损失和另一死者陈金海其近亲属的损失,现确定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路彬、李艳花、蒋书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54285元。确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路彬、李艳花、蒋书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09714元。其次,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路彬、李艳花、蒋书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45658.5元(509657.5-54285元-109714元)的30%即103698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路彬、李艳花、蒋书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45658.5元(509657.5-54285元-109714元)的70%即241961元。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路彬、李艳花、蒋书清1097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路彬、李艳花、蒋书清241961元,共计应赔偿351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路彬、李艳花、蒋书清54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路彬、李艳花、蒋书清103698元,共计应赔偿1579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莹莹、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李路彬、李艳花、蒋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8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1964元,由被告赵文祥、赵丙杰连带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群 审 判 员 刘宗杨 人民陪审员 史秋芝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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