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朱某某、濉溪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伟(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濉溪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张庄工业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号为05700292-0。
负责人:任汉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鹏(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濉溪通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春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与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通某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4时2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附载侯振涛)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皖F×××××/皖F×××××号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公路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F×××××/皖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通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运营。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2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2,164.6元、花费门诊治疗费1,156.25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为治疗需要转院至邢台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两次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花费住院费25,233元、花费门诊治疗费175.6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秀磊护理,王秀磊系河北百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员工,其在2015年2月至4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072元、3,072元、2,495元,其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
2015年10月3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0-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4,000-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与其妻子王秀磊共育有两个子女,其长子李炳奇生于2008年12月18日,其女儿李彤生于2011年2月12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被告需赔偿给原告被抚养人抚养费。
再查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在受伤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需要抚慰。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单、出生医学证明、从业资格证、民事判决书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公路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由于皖F×××××/皖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结合被告朱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皖F×××××/皖F×××××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还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承担;对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某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朱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伤情及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782.6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2.5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747.45元。本院经核实相应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应为28,729.4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8元。本院经核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38天×1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41元。本院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84.88元/天)及本院认定的护理期限(60日),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092.8元(84.88元×60天)。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明显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8,7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0,782.64元、护理费5,092.8元、残疾赔偿金33,71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952.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6,891.39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591.9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289.84元(医疗费18,7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4,299.45元,24,299.45元×30%=7,289.84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给原告600元(鉴定费2,000元×30%=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7,881.78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00元;
三、被告濉溪通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春法

书记员:周宸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