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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赶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李赶朝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永义

原告李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赶朝,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义,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赶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赶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赶朝驾驶冀F×××××号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赶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62天+120天过长,宜按鉴定结论中的12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62+30天过长,结合其住院62天,可按住院天数62天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623.4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李赶朝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4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李赶朝负担1325元,原告自行负担42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赶朝驾驶冀F×××××号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赶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62天+120天过长,宜按鉴定结论中的12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62+30天过长,结合其住院62天,可按住院天数62天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623.4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李赶朝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4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李赶朝负担1325元,原告自行负担42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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