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跟月,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润月,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告梁某某同事。
被告曹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跟月与被告梁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跟月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月、马雅杰,曹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及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涞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额部、下唇及左小腿皮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口服补钙续骨药物,逐渐行动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完全负重;2、每个月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3、2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108.83元,其中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但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该款。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润月护理,为此提交李润月的医疗行业执业证、诊所执业证。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4000元,产生鉴定费1824元。李根月与李跟月系同一人,属于笔误。原告事发前在某公司项目部工作,月工资3600月,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年43周岁,有一个被抚养人,即其父李保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9周岁,系农村居民,由3个子女扶养。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梁某某系冀FFAXXX事故车的驾驶人,被告曹某某系事故车的车主,为该事故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1份;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及住院明细单1份;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护理人员李润月的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医疗行业执业证、诊所执业证各1份;伤残、二次手术费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被抚养人户口本、身份证、抚养证明各1份;医疗辅助器具收据;被告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16张。第1、2被告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本、驾驶本、协议各1份。
本院认为,原告李跟月与被告梁某某、曹某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跟月、被告梁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梁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梁某某驾驶冀FFAXXX轿车的行为是经过被告曹某某准许,经审查被告梁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主被告曹某某无法预见被告梁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梁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属于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被告涞源支公司予以承担。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38108.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5天×100元=25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0元×25天=1250元;据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确需加强营养,但无具体明确期间,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两项共计325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月工资3600元,为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通过进一步向该公司核实,原告的误工及工资情况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32天,误工费为3600元÷30天×132天=15840元。
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润月护理,经审查护理人员的医疗行业执业证、诊所执业证,李润月属于卫生行业,参照2015年卫生行业标准44926元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926元÷365天×25天=3077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1077.6元,但无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医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涞源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核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原告现年43周岁,赔偿年限20年,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
7、二次手术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14000元,被告涞源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鉴定费:1824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即其父李保英,现年69周岁,赔偿年限11年,由3个子女供养,原告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李保英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48元标准计算,8248元×11年×10%÷3个人=3024.3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950元,其中有450元为定额连号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综合酌定800元。
11、医疗器具费:根据原告实际受伤部位,产生该医疗器具费100元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154.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000元。
上述共计为104896.13元,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医疗费(限额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5113.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9782.83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49782.83元×50%=24891.42元,原告实际获赔80004.72元。
关于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1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因被告曹某某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故本案对此不再处理。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FAXXX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跟月医疗费(限额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5113.3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跟月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4891.42元。两项合计80004.72元。
二、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跟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李跟月承担175元,被告梁某某承担9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峰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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