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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曹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前晋祠村。
经营者:曹某某,基本信息同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闫怀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曹某某、闫怀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颖、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被告曹某某、被告闫怀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拖欠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之间建立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提供绿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拖欠货款的书面凭证。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拖欠原告绿豆款75,000元,该条上加盖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的财务专用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系登记在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曹某某系该家庭农场的经营者,被告闫怀义系该家庭农场的合伙人。2016年11月1日,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拖欠原告绿豆货款75,000元,该欠条上盖有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分五次向原告李某某转款63,1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对拖欠原告李某某豆款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分六次向原告支付63,160元,并提供了原告李某某签字的收条3张和银行转账凭证2张。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上,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还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豆款11,840元。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经权利人催告后,自催告或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债务人须支付利息。故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应自原告李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曹某某、闫怀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并起有字号,应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告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1,84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837.5元、保全费930,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某某家庭农场负担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斐

书记员:鲁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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