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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被告:张聪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聪聪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参拾伍万伍仟元整(355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聪聪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并且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用位于馆陶县××湖盛景小区××西户楼房作该笔借款的抵押。原被告双方并就该房屋的抵押签订了房屋(期房)抵押合同书。约定如被告无能力偿还,愿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已顶债务。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1月前,陆续还给原告借款二万五千元(2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归还。在原告的催促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在减去其还款的基础上,给原告重新写了一份欠原告李某某叁拾伍万伍仟元(355000元)的借据。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馆陶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聪聪承认李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计1,657元,由被告张聪聪负担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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