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18345155D。
负责人:高群涛,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宪,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风,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云隆通信,住所地安平县。
经营者:穆建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穆云娟、安平县云隆通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二初字第02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宪、张文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穆云娟、安平县云隆通信的经营者穆建雄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裁定本案由安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起诉云隆通信、中国移动公司电信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不是作为中国移动公司委托收费主体,而是作为单独的客户将预存空中充值费用交给了云隆通,因此不适用李某某与中国移动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出现纠纷由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2、上诉人与中国移动公司签订协议时,是中国移动公司将已经打印好的协议,让李某某签字,并说只是走一个手续,协议未交给李某某一份,协议内容并没有让李某某查看,也未明示告知,李某某对内容一概不知,根据法律规定,中国移动公司个人制作的协议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应当依法对有利于李某某的解释,应认定该管辖约定对于李某某无约定束力,不应适用该条款。3、如果法院按协议将本案移送仲裁委,势必会造成云隆通信和中国移动公司分开审理的局面,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不利于保护广大受害人损失,甚至造成不安定因素的产生,更有甚者,会造成群体上诉事件的发生。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公司于2008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排他特约代理点业务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发生纠纷后的处理约定提交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中国移动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是正确的。李某某主张对仲裁条款不知道,又不要求对其签字进行鉴定,故应推定李某某对仲裁条款是知道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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