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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苏某某向孙晶借款85000元。2017年9月20日孙晶上述债权转让原告李某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被告苏某某向孙晶借款85000元,并打借条:“借条今借孙晶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苏某某xxxx2017、5、18”。2017年9月20日孙晶上述债权转让原告李某某,并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被告所打借条、出庭证人孙晶的证言及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债权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孙晶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85000元,故原告请求给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款8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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