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系湖北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系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桃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任光某之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光某偿还原告苗木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任光某到原告处购买苗木,双方协商苗木款为14万元整,被告当场支付原告5万元,下欠9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2016年5月5日被告付原告苗木款1万元,下欠8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2016年5月5日,双方又针对苗木的品种、金额、付款方式等签订了《苗木买卖协议》,协议和欠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时,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付,故诉至本院。被告任光某辩称:1、答辩人尾欠被答辩人李某某苗木款9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的总价款为8万元而非14万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定金5万元,答辩人尾欠苗木款为3万元;2、答辩人对于尾欠的苗木款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答辩人的利益受损,对于购买的苗木中死亡的苗木价款应当从尾欠的苗木款中扣除;4、被答辩人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利息,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任光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某苗木款9万元整,于2016年5月5日付李某某1万元整,余款8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付清。任光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任光某向李某某支付5万元。2016年5月5日,作为买方的任光某与作为卖方的李某某签订《苗木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苗木款总价14万元,买方已付苗木定金5万元整,待买方卸货后,须再向买方(支付)1万元定金。2、余款8万元包括凌霄5600元,朱顶红300元,胡秃子40000元,朴树15000元,为毛14000元,崖柏2600元,常青藤2500元,于2016年7月15日一次性付给卖方。3、卖方在2016年5月5日—2017年5月5日,至少须配合买方护理并打理所有苗木三次以上,否则,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要10%的赔偿金。协议一式两份,签字日起生效。任光某及李某某签字捺印,汪金平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任光某未支付剩余货款,李某某亦未依约护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苗木买卖协议》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光某从李某某处购买苗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苗木款的总金额有异议,原告称总价款为14万元,被告辩称仅有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苗木买卖协议》中约定,苗木款总价14万元,买方已付购苗木定金5万元整,待卸货后,须再向卖方(付)1万元定金,余款8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一次性付给卖方,合同中已经载明合同总价款为14万元整,且该证据与欠条中载明的“今欠到李某某苗木款9万元,于2016年5月5日付李某某1万元整,余款8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付清”能够相互映证,被告辩称合同标的额总价为8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苗木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辩称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苗木买卖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李某某有在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任光某对苗木护理三次以上的义务,但该护理义务并不是任光某支付1万元的先行条件,时间上也没有明显的先后顺序,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树苗质量有问题,因树苗死亡可由多种因素导致,而任光某对树苗质量有问题与树苗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任光某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已明确约定所欠树苗款的还款时间,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李某某有权要求任光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即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光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树苗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任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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