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孟祥学
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学,馆陶县城关信用社职工。
被告:郎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郎某某保证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殿英、孟祥学,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11、2万元,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郎某某承担。
2014年4月13日,张克峰以购买副食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
郎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两年。
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克峰偿还借款利息48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
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郎某某辩称,张克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其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但债务人张克峰因涉嫌非法集资被馆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克峰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据1张。
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用途购货,月利率20‰,按季结息,到期本息一次清。
有郎某某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贰年。
如贷款逾期,超期部分利息上浮50%。
借款人身份证号××,手机号139××××5636。
担保人身份证号××,手机号139××××0236。
借款人张克峰担保人郎某某”。
2、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起诉张克峰、郎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因张克峰涉嫌非法集资被馆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被告郎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张克峰涉嫌非法集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张克峰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由被告郎某某担保,张克峰作为借款人,郎某某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纹予以确认。
后张克峰虽因涉嫌非法集资被馆陶县立案侦查,但不能认定该笔借款涉嫌非法集资,且原告李某某出借上述款项时对张克峰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知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起诉保证人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郎某某辩称,张克峰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其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提供保证”,经查,张克峰与郎某某系同学关系,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本案并不属于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被告郎某某以张克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郎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经查,被告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纹予以确认,张克峰向李某某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合同约定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两年。
原告李某某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张克峰已给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用8000元,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2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某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2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保全费308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克峰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由被告郎某某担保,张克峰作为借款人,郎某某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纹予以确认。
后张克峰虽因涉嫌非法集资被馆陶县立案侦查,但不能认定该笔借款涉嫌非法集资,且原告李某某出借上述款项时对张克峰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知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起诉保证人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郎某某辩称,张克峰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其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提供保证”,经查,张克峰与郎某某系同学关系,郎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本案并不属于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被告郎某某以张克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郎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经查,被告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纹予以确认,张克峰向李某某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合同约定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两年。
原告李某某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张克峰已给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用8000元,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2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某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2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保全费308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高俊玲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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