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庞某炉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炉,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庞某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原告主张为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被告未质证和答辩,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但因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庞某炉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原告主张为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被告未质证和答辩,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但因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庞某炉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苑雷英
审判员:付雪山
审判员:闫亚会
书记员: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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