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陈朋飞
李宛玲
李浩诚
樊某某
樊美顺
刘某某
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高广超
高坡
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李雪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兴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李兴飞之母。
原告陈朋飞,系死者李兴飞之妻。
原告李宛玲,系死者李兴飞之女。
原告李浩诚,系死者李兴飞之子。
李婉玲、李浩诚法定代理人陈朋飞,女,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下河乡王坡子村68号,系二原告之母。
王某某、陈鹏飞、李婉玲、李浩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下河乡王坡子村68号,系四原告亲属。
李某某、王某某、陈鹏飞、李婉玲、李浩诚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美顺。
被告刘某某,成人。
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南甸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贸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负责人赵恒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公司职工。
被告高坡。
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雪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陈朋飞、李宛玲、李浩诚诉被告樊某某、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李雪刚、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高坡委托代理人苑献然、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樊某某、李雪刚、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陈朋飞、李宛玲、李浩诚诉称,2015年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北马古庄村口南侧路段,因绕行被告高坡驾驶的发生事故后停放在公路西侧的京Q号轿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恒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恒及其乘车人原告李某某之子李兴飞受伤,李兴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坡负次要责任,王恒、李兴飞及另两名乘车人王雷、李少铅无责任。
樊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高坡驾驶京Q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雪刚,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6861.5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樊某某、李雪刚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在核实我方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资质证明均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与另一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我方车辆违反道交法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高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因被告高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不予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坡负次要责任,王恒、李兴飞、王雷、李少铅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予以采信。
樊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高坡驾驶的京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抢救费:原告主张168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为1442.7元,故抢救费认定为1442.7元;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死者李兴飞的母亲王某某需要扶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均不认可,故被扶养人应为李宛玲、李浩诚。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15472元(8248元/年13年÷2人+8248元/年15年÷2人)。
计入死亡赔偿金合款为319192元;三、丧葬费:原告主张2311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正式票据为3300元。
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称交通费应当并入丧葬费汇总,不应再行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交通费认定为3300元。
以上损失总计397054.2元。
首先,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371.3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371.35元,剩余216311.5元,因被告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计151418.05元。
另因冀A号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根据合同约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赔偿原告226647.59元。
因保险以外应当由樊某某承担的部分双方已经调解,原告不再向樊某某主张,故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计为64893.45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5264.80元。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故被告李雪刚、高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陈朋飞、李婉玲、李浩诚各项损失共计226647.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陈朋飞、李婉玲、李浩诚各项损失共计155264.80元。
三、被告樊某某、李雪刚、高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0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坡负次要责任,王恒、李兴飞、王雷、李少铅无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予以采信。
樊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高坡驾驶的京Q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抢救费:原告主张168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为1442.7元,故抢救费认定为1442.7元;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死者李兴飞的母亲王某某需要扶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均不认可,故被扶养人应为李宛玲、李浩诚。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15472元(8248元/年13年÷2人+8248元/年15年÷2人)。
计入死亡赔偿金合款为319192元;三、丧葬费:原告主张2311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正式票据为3300元。
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高坡称交通费应当并入丧葬费汇总,不应再行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交通费认定为3300元。
以上损失总计397054.2元。
首先,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371.3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371.35元,剩余216311.5元,因被告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计151418.05元。
另因冀A号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行驶,根据合同约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应赔偿原告226647.59元。
因保险以外应当由樊某某承担的部分双方已经调解,原告不再向樊某某主张,故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计为64893.45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55264.80元。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故被告李雪刚、高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陈朋飞、李婉玲、李浩诚各项损失共计226647.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陈朋飞、李婉玲、李浩诚各项损失共计155264.80元。
三、被告樊某某、李雪刚、高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0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802元。
审判长:赵增儒
审判员:李京京
审判员:刘中起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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