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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系现金给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到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定于2018年6月23日之前全额归还,借款利息每月2%,逾期不还,每天加收借款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其中微信转账145,000元,银行卡转账180,000元,余款25,000元系现金给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到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23日之前全额归还,借款利息每月2%,逾期不还,每天加收借款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2018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其中现金给付15,000元,次日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收到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定于2018年6月8日之前全额归还,借款利息每月2%,逾期不还,每天加收借款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被告俞某某辩称,其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早已经拆迁,自2004年起被告就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居住证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区域不属于上海市静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蔡韶华

书记员:张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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