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
贾海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王红军
原告李超,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冀FBF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3年11月10日21时许,原告的司机李晴驾驶车辆冀FBFXXXX沿涿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仙坡红绿灯北侧时,与周鹏程驾驶的京YJXXXX车辆相撞后,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杨爱青驾驶的京LXXXX9车辆及狄帅驾驶的冀FQEXXXX车辆相撞,致杨爱青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8478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84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违章情况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BFXXXX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无责方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无责方损失费共计56478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847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BFXXXX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无责方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无责方损失费共计56478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847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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